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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中说法第九期:离职员工带走商业秘密是否属劳动纠纷?
2006年12月29日  作者:  劳维集团(深圳劳动争议网) 劳动仲裁  发布人:zhangyingxue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2210 次  

   [案情] 2003年3月,孙××应聘入职深圳××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同时,孙××与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孙××承诺:1、在公司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后的1年内不得到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技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若违反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孙××离职后,在某厂就职,并将其在××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公司以孙××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2、孙××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评析] 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孙××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按照上述规定,××公司与孙××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第二、××公司的工艺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实用性;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4、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公司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

第三、孙××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孙××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人:zhangying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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