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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中说法第十期:本案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6年12月29日  作者:  劳维集团(深圳劳动争议网) 劳动仲裁  发布人:zhangyingxue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3085 次  
    [案例]   陈某系浙江杭州人,2003年3月经深圳市××有限公司董事会聘用并担任驻杭州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间,公司均按时通过银行帐户支付陈某的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至2006年9月20日,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了调整,新一任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陈某驻杭州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陈某收到决定书后,办理了有关杭州分支机构工作、业务交接手续。此后,公司没有为陈某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继续支付劳动报酬,陈某也未再到单位上班。2006年10月20日,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问题] 本案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是一个因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首先,陈某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某担任公司驻杭州分支机构负责人,公司为陈某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等其他劳动关系要件,已经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应当确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时,不应以一方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应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是否灭失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来判断。
      本案中,陈某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公司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举证责任。包括:继续为陈某发放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通知陈某继续到单位上班、继续对陈某进行管理等等。公司董事会在免去陈某驻杭州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并办理了交接后,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且停止支付其劳动报酬,表明该公司已放弃对陈某的管理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陈某也未再上班。此时,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不存在,可视为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陈某主张公司实际上已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并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发布人:zhangying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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